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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务员转任实施办法
  来源:中共苏州市委组织部  发布时间:2021-07-23  点击量:32830 小字号
江苏省公务员转任实施办法

(2021年7月8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制定 2021年7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促进公务员合理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转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位。
  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层次、同一或者相当职级层次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转任另有规定的,公务员转任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转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民主集中制;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转任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公务员定期转任制度,统筹规划公务员转任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转任条件、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资格条件,具有正常履行拟任职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到专业技术类职位的,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条件,或者具有相关、相近的专业背景、工作经历;转任到行政执法类职位且法律法规对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务员从下级机关转任到省级机关的,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转任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转任的;
  (二)优化队伍结构需要的;
  (三)需要通过转任提高能力素质的;
  (四)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转任的。
  第八条 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转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暂缓转任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暂缓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前款所称的工作特殊需要,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正在承担重大专项工作,转任可能影响工作顺利推进的;
  (二)职位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本机关暂时无其他合适人选的;
  (三)其他可能对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应当注重安排在同一内设机构工作满15年的公务员转任。
  对经历单一、缺少同一领导职务层次2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优秀年轻公务员,机关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安排转任。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转任到上级机关。
  通过优惠或者倾斜政策录用、安置的公务员,在招考、安置时已被告知在本机关或者本职位的最低服务年限的,期满前不得转任到其他机关或者其他职位;未被告知最低服务年限或者最低服务年限已满但低于5年的,原则上自录用、安置之日起5年内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转任,转任到同级或者下级机关相同或者相近职位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得转任到其他类别职位。
  从下级机关转任的公务员,原则上2年内不得再转任到上级机关,原由组织选派到下级机关任职或者从乡镇(街道)机关转任到县级机关的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条  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机关内设机构职位的,除上级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政策性随调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5年以上。
  第十四条  对有夫妻分居两地、父母身边无子女等特殊情形的公务员,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申请跨地区转入本机关的,应当符合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引导和支持公务员转任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或者服务保障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的职位工作。
 
第三章 转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同一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开展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本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二)按照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三)办理任免职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及其垂直管理机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之间开展公务员转任的,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根据工作需要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征求转出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六)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特殊情形外,前款规定的拟转任人选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遴选或者其他比选择优方式产生。
  经征得转出机关同意,转入机关在办理调动手续前可以试用拟转任人选,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或者直接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五)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拟转任人选组织考察的,应当依据拟任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和职位匹配度,突出政治标准,强化工作实绩、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和专业素养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同拟转任人选面谈等方法,听取转出机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广泛深入了解情况,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转任请示、转任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材料,组织考察的,应当提交考察材料。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务员转任的基础工作,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办理审批、备案和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本人申请的转任,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转入机关应当及时与转任后的公务员进行谈心谈话,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培训,加强关心关爱和指导帮助。
  第二十三条 转出机关应当配合转入机关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实反映拟转任人选真实情况,及时转递干部人事档案,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务员转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职数;
  (二)不得突破资格条件;
  (三)不得违反规定程序;
  (四)不得由个人或者少数人指定拟转任人选;
  (五)不得借机突击调整职位或者突击晋升领导职务、职级;
  (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对同一人员不得频繁转任。
  第二十五条  转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范围,对监督检查发现和信访举报的违规转任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转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转任决定、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机关通过公开遴选方式从下级机关转任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时需要办理调动等相关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转任或者转任到公务员职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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